质检总局:《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部分条款修改
发表时间:2018-05-10 发表评论()
近日,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,对1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,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,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中纤局组织实施的《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也在修改范围之内。对《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(质检总局令第43号)作出修改:
(一)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(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):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,必须在设施和环境、设备和仪器、从业人员、质量检验标准、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,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。”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“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(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)”,修改为“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”。
(二)将第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“审核”修改为“监督检查”。
(三)将第六条修改为:“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,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。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、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。”
(四)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: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,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。”
(五)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监督检查的内容,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,还包括: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;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、数量和包装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、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;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。”
(六)将第十一条中的“15日”修改为“15个工作日”,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“5日”修改为“5个工作日”,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“10日”修改为“10个工作日”。
(七)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”。
(八)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”。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”。
(一)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(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):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,必须在设施和环境、设备和仪器、从业人员、质量检验标准、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,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。”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“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(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)”,修改为“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”。
(二)将第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“审核”修改为“监督检查”。
(三)将第六条修改为:“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,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。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、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。”
(四)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: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,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。”
(五)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监督检查的内容,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、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,还包括: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;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、数量和包装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、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;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。”
(六)将第十一条中的“15日”修改为“15个工作日”,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“5日”修改为“5个工作日”,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“10日”修改为“10个工作日”。
(七)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”。
(八)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”。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”。
稿件来源:国家质检总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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